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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普法宣传口袋书

发布于:2023-11-14 16:47:57 来源:山南市统计局

一、作为统计调查对象应该如何履行义务?

统计法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必须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  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二、统计调查对象应当如何管理统计资料?

统计法二十一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等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填报人员和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个人作为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统计资料,应当由本人签字。统计调查制度规定不需要签字、加盖公章的除外。

统计调查对象使用网络提供统计资料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应当由统计调查对象依法予以补充或者改正。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对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的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应当至少保存2年。

三、统计调查数据保密吗?

统计法第九条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统计法》第二十五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 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除作为统计执法依据外,不得直接作为对统计调查对象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得用于完成统计任务以外的目的。

四、调查调查对象应当如何配合监督检查?

《统计法》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对统计工作的监督检查和对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不得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

五、统计调查对象的哪些行为是统计违法行为,应当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统计法》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统计法》第四十四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个人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六、什么样的违法行为会被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后果是什么?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之一,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节严重的,统计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其他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信息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在本机构门户网站建立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将公示信息推送到上一级统计机构公示专栏。省级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搜集本机构及市、县级统计机构认定的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按要求在认定后10个工作日内报送国家统计局,由国家统计局统一按规定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并在“信用中国”网站公示。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公示期为1年。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之日起2年内,企业再次被认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的,自再次认定之日起公示3年。

《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企业统计严重失信行为和统计机构在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用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行为。

《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发改财金〔2018〕1862号积极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联合惩戒大格局提出42项联合惩戒措施: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国家统计局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法限制取得财政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支持。

(三)依法限制参加政府投资项目招投标。

(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在股票、可转换债券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的参考。对失信主体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加强管理,并按照注册发行有关工作要求,强化信息披露,加强投资人保护机制,防范有关风险。对申请发行企业债券不予受理。

(五)暂停审批科技项目;对已经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经认定机构核实,取消资格;禁止参与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

(六)依法限制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申报引进外国专家项目、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出国培训项目等引智项目。

(七)依法限制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八)依法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及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九)严格、审慎审批新改扩建项目的环评事项。

(十)依法限制新增建设项目审批;限制建筑业企业资质;从严审核包括新增许可范围在内的铁路运输企业准入许可。

(十一)依法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

(十二)依法限制享受财政资金补贴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

(十三)依法限制受让收费公路权益。

(十四)将失信信息作为境内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或相关人员成为股权激励对象事中事后监管的参考。

(十五)加大进出口货物监管力度,加强布控查验、后续稽查或统计监督核查。

(十六)对申请适用海关认证企业管理的,不予通过认证;已经成为认证企业的,按照规定下调企业信用等级。

(十七)将失信状况作为纳税信用评价的重要外部参考。

(十八)依法限制申请认证机构资质(含资质延续)、认证领域扩大;依法限制申请认证(含认证证书延续);认证机构加大对失信企业的证后监督力度,依法撤销或者暂停相关认证证书。

(十九)取消申报国家知识产权示范和优势企业资格,取消申报国家专利运营试点企业资格。

(二十)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

(二十一)依法限制申请设立保安服务公司。

(二十二)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产品和系统测评服务,不颁发证书,不提供技术支撑;不颁发各类信息安全服务资质,禁止其参与国家关键信息基础安全保障建设服务;禁止申请信息安全从业人员资格认定,不颁发CISP 资格。

(二十三)申请或享受住房保障时,作为重点核查或监督检查对象。

(二十四)依法限制从事食品等行业。

(二十五)作为审批参股、收购商业银行的参考依据。

(二十六)作为保险机构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的参考依据。

(二十七)在上市公司或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对失信责任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二十八)依法将失信责任主体的违法失信记录作为公司债券核准或备案的参考。

(二十九)将失信信息作为非上市公众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的参考。

(三十)将失信信息作为独立基金销售机构审批的参考。

(三十一)核准与管理相关外汇额度及办理部分基于信用的跨境融资业务时,将失信信息作为审慎性参考。

(三十二)取消粮食收购许可,取消中央储备代储资格,不得作为政策性粮食收储委托库点,限制参与政策性粮食竞买。

(三十三)对企业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时,参考其统计信用状况,对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不予颁发政府荣誉;及时撤销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获得的荣誉称号。

(三十四)依法限制参加各类评先评优。

(三十五)依法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三十六)失信责任主体是自然人的,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失信责任主体是机构的,该机构法定代表人依法限制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三十七)依法限制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

(三十八)协助查询反馈统计严重失信人员身份、出入境证件信息;协助查找下落不明但必须接受调查询问的统计失信被执行人;统计严重失信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人民法院依法限制或者通知有关单位依法限制其出境。

(三十九)将失信人员有关信息记入个人信用记录和统计从业人员诚信档案,一定期限内不得从事与会计、统计等有关的工作,不能取得会计、统计等有关专业职称。

(四十)对存在失信记录的相关主体在证券、基金、期货从业资格申请中予以从严审核,对已成为证券、基金、期货从业人员的相关主体予以重点关注。

(四十一)依法限制设立或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将失信信息作为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等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审批或备案的参考。

(四十二)在投资等优惠性政策认定,金融机构评级授信、信贷融资、管理和退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及期货公司的设立及股权或实际控制人变更审批或备案,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重大事项变更以及基金备案,相关责任人考核、干部选任等时,将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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